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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羅吳若雲
羅超榮
羅懿慧
羅大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時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羅大佑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
被告羅懿慧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
被告羅吳若雲、羅超榮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時熙原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羅時熙於民國87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積欠自民國84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 3,7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明細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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