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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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