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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王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於本院審理中因朱潤逢解任,經法人股東財政部改派黃博怡接任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博怡,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2736號函及財政部106 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603774540 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25 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元,及其中24,234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25,144元,及自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10 年1月9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45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至106 年7 月止,尚積欠本金418,625 元及利息未付。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日,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10月止,已積欠本金25,14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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