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5 元,及其中73,30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3,307元、利息41,122元及費用1,650 元,合計 116,079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105 元暨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