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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本息分期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5%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款,不僅按該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旋將此債權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訴外人玉山銀行即於93年3月11日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並經原告依約賠付後,玉山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徵信/ 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原告107 年1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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