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莫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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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佑儒 住臺北市○○區○○街0號10樓
被 告 洪秝逸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527 元,及其中1 萬3,207 元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萬9,555 元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327 元,及其中1 萬3,207 元自民國10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萬9,555 元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莫兆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可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繳付金額未達上述數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即應給付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原告可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27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6萬5,327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106 年10月25日本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外,即未提出書狀就實體事項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2975 號卷第4 至8 、14至26頁)。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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