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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淑雅
被 告 李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日,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6 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6 月1 日止,已積欠本金149,551 元、利息6,186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156,337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37 元,及其中149,551 元自106 年6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另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金融機構,辦理本件信用卡業務,其循環信用利率自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
而原告所請求其中自銀行法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修正後至清償日止,尚需按連續延滯繳款期數計算合計最高600 元之違約金,顯然已超越法定利率之上限,則本件契約有關該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而原告又未能說明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因連續三期延滯繳款之違約金600 元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737 元,及其中149,551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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