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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翁郁茹即翁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71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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