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71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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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妙如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僅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未敘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及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23日函請原告敘明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上開通知函已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親屬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10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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