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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陳蔡珠美
被 上訴人 劉玉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722號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3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7 年3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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