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77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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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王志航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被 告 曾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本票裁定獲准。

惟被告從未交付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3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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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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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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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04年2月1日 │490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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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5日  │1,000,000元     │104年3月1日 │490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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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15日  │1,000,000元     │104年4月1日 │490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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