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施安芸(原名:施瓔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於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就債權本金亦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107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於本院民事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請併補正下列資料,並自行以繕本送達被告:1、請提出確實將本件借款撥入被告帳戶之證明,並需提出確實 為被告帳戶之證明。
2、請提出被告歷次還款之證明及最後還款時點之證明,原告僅 提出事後由渣打銀行單方列印之還款明細表,且僅部分列印 無法作為證明。
3、請提出被告確實申請貸款之其他證明文件。
4、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2年10月31日,請提出被告最後繳款 日確實為該日之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