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79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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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槿嫻(原名郭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徐美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第三人全滿意企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輛,並以被告(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60,612 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0年9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4日止,約定分36期,每期清償10,017元。

被告自92年6 月25日起即未繳本息,尚欠132,063 元本金未清償,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事,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91年7 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徐美婷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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