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房屋(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 二、被告則以:凱得3號房屋之屋主雖為被告父親,但被告已居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是原告胞姐陳雅萍冒用原告名義簽訂,
-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 (三)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達成協議後不得有異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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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蘇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房屋(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號,下稱凱得3 號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下稱凱得1 號房屋)緊鄰,於民國105 年5月間,原告房屋因4 樓增建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強制拆除,拆除後須於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程,施工期間因適逢雨期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有遲延,嗣後被告以原告房屋頂樓有滲水致其居住之凱得3 號房屋亦有滲漏而造成其3 樓天花板有含水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須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曾要求進入被告房屋查看滲漏損害情形,惟被告一再拒絕原告進入查看,僅提供相片予原告且信誓旦旦主張其房屋之滲漏確由原告房屋頂樓地板滲漏所致,原告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遂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原告胞姐陳雅萍代理簽署協議書,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隔日,被告卻告知陳雅萍凱得3 號房屋之屋主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及金額,陳雅萍遂很生氣地要求被告需返還其先前所給付之25萬元,惟被告並不願意而未返還,近日原告仔細比對被告當初向原告要求賠償所提供之被告房子照片,其滲漏之情形實非明顯,是否真有滲漏亦啟人疑竇,且被告非凱得3 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卻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顯然係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25萬元,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給付25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
又系爭協議書上有載明「雙方達成協議後不得有異議,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甲方房子出售,若違反此協議乙方需以協議金貳拾伍萬10倍返還甲方」,詎原告房屋於近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惟據仲介公司人員反應,每當房屋仲介帶客戶前往原告房屋查看屋況時,被告即故意在附近陳稱原告房屋曾有滲漏導致被告房屋也滲漏及原告房屋曾因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等語,並在被告凱得3 號房屋一樓門口豎立「1 號刑事訴訟中,買屋請自重」等字之牌子,影響前來看屋之人購買之意願,顯然意圖阻撓原告出售凱得1 號房屋而違反上開協議,原告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 萬元,然為使被告有改過機會,原告先為一部訴求僅請求25萬元,日後有需要時,再於訴訟程序中擴大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凱得3 號房屋之屋主雖為被告父親,但被告已居住在該屋38年,該屋之維修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次原告造成房屋滲漏之後續修繕也都全部要由被告去張羅籌措,被告自有代其父親求償之資格,且事發後到與原告協商理賠過程,被告父親均知悉亦有授權被告處理,並無詐欺之情。
又原告房屋於105 年5 月間因高雄連日豪大雨造成頂樓、3 樓、2 樓滲水到1 樓,其程度猶如整間住宅泡過水一樣,被告房屋因與原告房屋相鄰一牆同受波及,被告房屋頂樓、3 樓及2 樓也滲水,原告乃趕緊做頂樓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將其屋內滲水照片傳給施工包商陳○龍,陳○龍轉達原告後,表示會處理善後,但卻又故意拖延事隔10餘天滲水部分已蒸發牆壁發乾後才要求入被告房屋內察看,被告只能回覆滲水部分已發乾沒得看。
在此之前原告的房屋就曾於晴空萬里天氣中因施工不慎造成被告房屋2 樓、3 樓滲水,被告與工程包商陳○龍及原告姊夫等人亦親眼目睹水由二樓陽台往下滴之情形,當時原告自知理虧,數日後才由承包商指派之現場監工林○銘出面善後,林○銘告知被告願意修補負責,因被告房屋3 樓樓層是鋼板鋪設而成,含水過多恐鏽蝕腐壞,且鋼板上的混凝土因含水而產生化學變化、龜裂進而造成居住安危,被告乃要求賠償50萬元,但原告胞姐陳雅萍不同意,堅持以中古價賠償,拍桌咆哮稱僅願賠償25萬元,被告為其突如其來舉動所驚嚇畏懼,為息事寧人,才被迫同意接受陳雅萍所提議賠償之金額25萬元,被告父親雖不滿意,但仍接受認同協議內容,並無事後不承認協議內容之情形。
然系爭協議書係陳雅萍冒名原告之身分協調並於私文書中冒名署押原告名字無權簽訂,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另原告房屋有滲漏導致被告家也滲漏、原告房屋曾因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及被告門口立牌所載「1 號刑事訴訟中,買屋請自重」等內容均屬真實,也是房屋交易之賣方應誠實告知買方之資訊,被告將上情告知仲介或前來看屋者,難認有何阻撓原告出售凱得1 號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是原告胞姐陳雅萍冒用原告名義簽訂,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授權其胞姐陳雅萍代為簽訂,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是以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對原告有效,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凱得1號房屋頂樓滲水是否導致被告居住之凱得3 號房屋亦有滲漏之情形,顯有可疑。
且凱得3 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父親,被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25萬元,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是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之賠償金25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5萬元,即屬無據。
(三)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達成協議後不得有異議,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甲方(即原告)房子出售,若違反此協議乙方需以協議金貳拾伍萬10倍返還甲方」(下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卷第6 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仲介帶來看屋之人陳稱原告房屋有滲漏導致被告家也滲漏及該屋曾因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並在一樓豎立記載「1 號刑事訴訟中,買屋請自重」等字立牌朝向原告房屋門口,而阻撓原告出售房屋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有對房仲帶來看屋之人陳稱原告房屋有滲漏導致被告家滲漏及原告房屋曾有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之情事,並在其居住之凱得3 號房屋門口懸掛載有「1號(即原告所有之凱得1 號房屋)刑事訴訟中,買屋請自重」等事實,然辯稱其上揭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是原告出賣房屋應告知買方之資訊,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約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被告在其居住之凱得3 號房屋一樓門口豎立記載「1 號(即凱得1 號房屋)刑事訴訟中,買屋請自重」等字之立牌,且其文字朝原告凱得1 號房屋入口乙情,業據提出照片1 張為證(卷第38頁),且為被告坦認屬實(卷第65頁反面),而依被告辯稱上開立牌所載內容係指伊屋頂遭原告採破,伊對原告提刑事告訴,伊豎立此立牌提醒買方注意等語(卷第65頁反面),足見有刑事訴訟糾紛係原告本人而非凱得1 號房屋本身,然被告豎立上開立牌,卻會誤導前來看屋之人認為原告房屋本身有刑事訴訟糾紛而降低購買意願,顯有阻撓原告房屋出售之情事,灼然甚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約定應為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4頁),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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