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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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同懷
被 告 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之廠商,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攬其所投資位於高雄市中華三路上之「麻辣王朝火鍋店」店面裝修工程。

嗣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95,000 元,被告先開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無法兌現,兩造因此簽訂工程款清償協議書,約定自104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分20期,前19期每期被告償還15,000元,第20期被告則償還10,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2 期共10,000元後即未依約匯入原告之帳戶或親向原告交付款項,經原告以手機聯絡被告清償,被告先藉詞拖託延後匯款,之後卻拒絕接聽並將其手機門號停話,致原告無從追討等語。

為此,爰依工程款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工程款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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