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2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謝俊彥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2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如於民國96年間就讀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時,邀同被告陳建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新臺幣800,00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怡如於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5 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3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
│215,983 元│105 年6 月1 日起至│1.62﹪  │105 年7 月2 日起至│0.162%  │
│          │106 年1 月16日止  │        │106 年1 月16日止  │        │
│          ├─────────┼────┼─────────┼────┤
│          │106 年1 月17日起至│2.62%   │106 年1 月17日起至│0.524%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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