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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秀貴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因買賣股票急需資金,故委託原告代為向姓名不詳之金主借得資金運用,所借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嗣被告無力償還債務,遂向原告借款清償債務,詎被告屆期後僅部分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55,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還款意願。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聲明異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共6 紙、被告借還款明細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第76頁領取文書之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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