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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丁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離婚),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亞太財經廣場」1 樓大廳,與伊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臉部疼痛、雙手與雙前臂多處瘀血與疼痛、右大腿挫傷疼痛與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2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過高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大學肄業,目前拉麵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
被告則五專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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