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45,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 告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凱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間邀同被告葉家榮、訴外人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授權被告葉家榮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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