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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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綉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黃孟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六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66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保證金10,000元。

原租約到期後,原告雖以原租賃條件續為出租,惟被告開始有未按期繳租情形,迄105 年9 月已累欠租金共35萬元未付,原告遂於105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欠租,惟仍未獲置理,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00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得收回房屋。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10,000元,惟被告迄105 年9 月已累欠租金350,000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0,000元及上開欠租期間給付之14,000元,尚餘326,000 元未付,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等情,有原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欠租字條、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又原告在為上開終止先期通知後,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通知,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 年1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共356,000 元(算至105 年12月31日止),暨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6,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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