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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顏瑞良
顏陳金花
顏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顏瑞良、顏陳金花於民國91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顏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並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且應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6084 號執行案件拍定在案,被告嗣於98、99年間陸續清償6,256 元,然原告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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