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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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黃維貞
被 告 翁嘉珂
翁嘉琛
翁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6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嘉琛、翁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翁嘉琛、翁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徐傳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按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比例,第一項部分由被告翁嘉琛、翁嘉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負擔,第二項部分由被告翁嘉琛、翁嘉琪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徐傳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翁嘉琛、翁嘉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修、翁徐傳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3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翁嘉珂於90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翁修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3 筆,借款本金共計87,761元,復又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翁徐傳招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1 筆,借款本金計29,24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翁嘉珂於94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翁嘉珂自97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修、翁徐傳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94年5 月24日、91年8 月21日死亡,被告翁嘉琛、翁嘉琪為其等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翁嘉琛、翁嘉琪依法應於繼承翁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清償上開3 筆就學貸款債務;

於繼承翁徐傳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嘉珂連帶清償上開1 筆就學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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