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38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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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錦美
鄭恩賜
被 告 王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8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薰漢於民國95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1 年2 月1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王薰漢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5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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