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0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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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殷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50 元,及其中90,981元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4 元,及其中90,981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 %,6 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惟若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 %計算,直到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2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0,98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又原告業於99年8 月2 日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4 元,及其中90,981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沖償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真實。

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90,981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34 元,及其中90,981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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