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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簽訂大樓管理維護及駐衛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同慶師苑大樓之管理及維護,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積欠原告105年10月份之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迄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大樓已經服務10幾年,因為合約書是含稅,被告繳完服務費,原告公司應該要開發票給我們,但原告常常漏開發票,還有原告服務期間,我們大樓的電梯是全責式保養,就是包含零件、馬達壞掉都包含在維修範圍內,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我們大樓換了5 部電梯鋼纜及2 部馬達及捲揚機,原告並沒有善盡審核修繕必要之義務。
另外原告沒有按照我們大樓的管理規約執行,例如大樓車輛管理,在車輛進入時要管制,但原告都沒有盡到管理的責任。
財務報表依照合約是原告公司要幫我們作,但這10年都是我們自己的財委去製作財務報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樓管理維護及駐衛服務契約書為憑(卷第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上揭所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告大樓電梯壞掉有無修繕必要性及修繕金額多寡之審核職責及大樓財務報表之製作,均屬管委會之職責,自難以原告未審核大樓電梯有無修繕之必要及未製作財務報表據以卸免被告給付服務保酬之義務,且即使原告未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份勞務費用18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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