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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金生
訴訟代理人 蔡福成
被 告 蔡福進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蔡博犍
蔡桂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蔡啟霖
蔡啟宏
蔡啟偉
蔡承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郭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文。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蔡啟霖、蔡啟宏、蔡啟偉、蔡承良,下稱蔡啟霖等4 人,重測前為壽山段83地號,面積4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蔡金生、蔡福進、蔡福在、蔡益欽、蔡慶龍共有柴山段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山段82地號,下稱43地號土地)之經界有爭執,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58頁)所示土地之經界。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他相鄰土地即柴山段61地號(重測前為壽山段95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一卷第53頁),及柴山段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山段84地號,下稱45地號土地)共有人顏常、蔡博犍、蔡桂驊、蔡吉祥、蔡昇財、蔡茂榮、蔡璋詳、蔡欽雄、蔡豐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為追加被告(本院二卷第2 、3 頁)。
惟查:
(一)經本院以106 年12月26日雄院和民揚106 年度雄簡490 字第19829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43地號及4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資料後(本院二卷第42頁),原告以107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二狀提供相關戶籍資料(本院二卷第49至50頁),並已知悉蔡吉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1 月4 日死亡(本院二卷第58頁),然就顏常部分,竟僅泛稱根據戶政事務所職員告知顏常係民國前出生之人,如在世已達144 歲以上云云。
(二)嗣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復以107 年2 月8 日雄院和民揚106 年度雄簡490 字第218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儘速前來閱卷,並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蔡啟霖等4 人未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復請原告提供蔡吉祥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年籍資料,另就本件訴訟尚有其他應補正,亦請一併提供補正(本院二卷第144 頁),原告已於107 年2 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45 頁)。
後原告固提出107 年2 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二卷第146 、146-1 頁),然查:1、原告明知蔡吉祥已死亡,竟仍列蔡吉祥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
2、再者,原告與蔡啟霖等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蔡啟霖等4 人應為共同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竟列蔡啟霖等4 人為被告,顯非適法,於法亦有未合,而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3、甚至,45地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有登記名義人顏常取得該土地,惟當時無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地址登記為「高雄市桃子園126 號」;
而45地號土地於早期重測前為「桃仔園第114 番地」,在人工作業時期登記謄本上記載取得者顏常於大正9 年(即民國11年)5 月26日取得移轉持分,地址為「桃仔園第113 番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945400 號及107 年1 月24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064000 號等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86、121 至131 頁)。
又顏常曾設籍「高雄市桃子園113番地」,並於昭和9 年(即民國33年3 月12日死亡),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高市左戶字第107700483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17 、118頁)。
經相互參核結果,45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顏常應曾設籍「高雄市桃子園113 番地」,且已於33年3 月24日死亡。
是本院命原告提出顏常最新戶籍資料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資料或再聲請本院進一步調查顏常資料,竟泛稱顏常如在世已達144 歲云云,所為自不可取。
後經本院請原告儘速至本院閱卷,並請為相關補正,然原告迄今已逾14日均仍未前來閱卷,顯置若罔聞。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未據補正,仍以已死亡之顏常為被告,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3、45、61地等土地之經界有爭執,請求確認土地之經界,依前揭意旨所示,本應以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共同原告,亦未以合法之被告為本件共同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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