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34,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鄺新能
被 告 蕭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34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79 元,及其中155,771 元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9 元,及其中155,771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即以年息1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55,771 元及利息6,698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9 元,及其中155,771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部分,經查,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該約定條款後附之循環利息計算例及算式亦顯示,如結帳日為每月1 日,原告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為當月新增消費款係按被告各筆入帳日計算至當月1 日止、上月累計未繳消費款則係自上月帳單結帳日次日即2 日起計算至當月1日止,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係被告累積至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即106 年1 月1 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故本件遲延利息自應從結帳日次日即106 年1 月2 日起算,始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係重複計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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