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4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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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持伊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14日,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1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位於第三人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事務所)之薪資債權。

伊於104 年4月間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人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以系爭本票債權因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為由,判認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異議之訴)。

惟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迄105 年7 月止,已陸續自東南事務所領取如附表所示共16萬4,062 元之原告薪資,被告所受領之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異議之訴誤判,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異議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橋院卷第10至24頁)。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案異議之訴並未經再審程序撤銷推翻,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應受前案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而前案異議之訴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並判認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自東南事務所領取原告之薪資債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所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薪資債權。

查被告自東南事務所領確實取如附表所示共16萬4,062 元之原告薪資,有東南事務所106 年4 月11日東南地所用字第10600365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萬4, 06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14頁)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收取時間   │   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4 年3 月24日│2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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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5 月6 日│ 7,133    │
├──┼───────┼─────┤
│3   │104 年5 月21日│10,700    │
├──┼───────┼─────┤
│4   │104 年6 月4 日│ 7,133    │
├──┼───────┼─────┤
│5   │104 年7 月4 日│ 7,133    │
├──┼───────┼─────┤
│6   │104 年8 月4 日│ 7,133    │
├──┼───────┼─────┤
│7   │104 年9 月4 日│ 7,133    │
├──┼───────┼─────┤
│8   │104 年10月4 日│ 7,133    │
├──┼───────┼─────┤
│9   │104 年11月4 日│ 7,133    │
├──┼───────┼─────┤
│10  │104 年12月    │ 7,133    │
├──┼───────┼─────┤
│11  │105 年1 月30日│10,700    │
├──┼───────┼─────┤
│12  │105 年1 月    │ 7,133    │
├──┼───────┼─────┤
│13  │105 年2 月    │ 7,133    │
├──┼───────┼─────┤
│14  │105 年3 月    │ 7,133    │
├──┼───────┼─────┤
│15  │105 年4 月    │ 7,133    │
├──┼───────┼─────┤
│16  │105 年5 月1 日│ 7,133    │
├──┼───────┼─────┤
│17  │105 年5 月24日│14,267    │
├──┼───────┼─────┤
│18  │105 年6 月1 日│ 7,133    │
├──┼───────┼─────┤
│19  │105 年7 月1 日│ 7,133    │
├──┴───────┴─────┤
│               合計:164,06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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