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44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原 告 黃連福
被 告 統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12月31日│34,800元  │BN0000000 │統合企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
├──┼───────┼─────┼─────┼─────────┼───────┤
│ 2  │105年1月4日   │100,000元 │BN0000000 │統合企業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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