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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DEL CAMPO LUCILLE GOLAJ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108,164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稱:伊向菲律賓貸款公司僅貸款90,564元,原告向伊請求108,164 元無法接受,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復未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無疑。
被告雖辯稱沒借這麼多錢,原告應提出借款資料為證等語。
然該本票上金額「NTD115,836」為印刷字體,並非他人另行填載,且已超過被告所稱借款金額90,564元,是被告辯稱借款金額不到票面金額等情,已難遽採。
況依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與菲律賓貸款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外,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原告係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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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金 額 │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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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 CAMPO LUCILLE │115,836元 │00000000 │105 年4 月4日 │
│GOLAJ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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