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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凱琳即黃俞韶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73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4萬6,814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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