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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74 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9,93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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