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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熙捷即王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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