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明哲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62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