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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河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玉治
原 告 張明標
張振興
張偉賜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明標、張偉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9 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祥字第59679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548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振福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振福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並實施查封在案,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振福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取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9 萬8,082 元,張振福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全部應為原告所有,原告業向訴外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移轉張振福上開權利範圍,而未完成移轉手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張振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 分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有張振福持分範圍,自有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
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或他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或其他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或他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張振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並實施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系爭土地登記張振福權利範圍6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是以,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既為執行債務人張振福,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振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支付任何價金非虛,亦僅係原告與張振福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在系爭土地未已登記非張振福所有前,本諸前開意旨,難謂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於法相悖,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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