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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沈明怡即巨鼎桂林企業社
被 告 李美儒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52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沈明怡即巨鼎桂林企業社邀同被告李美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
詎沈明怡即巨鼎桂林企業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6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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