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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52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2日起,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105 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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