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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靜美
被 告 連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53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6 年2 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1,923 元(含本金98,678元、利息3,24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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