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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趙秀鳳
被 告 孫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訴外人杜文哲於交友軟體「上班族聊天室」主動與原告攀談,並積極博取原告信任,嗣於同年月9 日,向原告誆稱伊於澳門投資之博奕事業出現資金缺口,希望原告出手相助,原告雖表明無閒置資金堪供相助,但經杜文哲慫恿原告以不動產供伊向當鋪(地下錢莊)即被告借貸,嗣原告遭詐騙而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並未填寫到期日,被告竟以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原告當時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7萬元,因被告表示需預扣2 個月利息45,700元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消費借貸合意之關係,又原告斯時係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下簽立借據,並以系爭本票為前開借貸之擔保,況原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後,即受領由被告交付之現金,原告為此並簽立借款收執,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另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被告變造,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就變造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該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3 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固主張受被告及杜文哲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辦理借款契約同意書、借據簽收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原告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同意書、借據簽收證明書,並因預扣2 個月利息45,700元而實際收受借款3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參酌上開借款契約同意書既明文記載借款金額415,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共2 個月,另借據簽收證明書記載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況原告亦收受借款37萬(減去預扣利息),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空言主張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㈡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45,700元之利息,僅交付37萬元之借款等語,則被告應就伊交付415,700 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僅交付37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僅成立3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37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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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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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及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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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秀鳳│105 年11月23日│106 年1 月23日 │415,700元 │自提示日起至│
│ │ │(原告稱未填寫)│ │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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