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5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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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慧蓉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六五八一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民國105 度司票字第65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不認識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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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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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蓉│10,000 元 │105 年7 月13日│105 年8 月1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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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蓉│30,000 元 │99年9 月23日  │99年10月22日  │356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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