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達、郭子榛、洪秋香經合法通知,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以來均係中低收入戶,卻於82年間遭冒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達、郭子榛、洪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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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丁愛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茂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歐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儀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達
郭子榛即郭美菁
洪秋香
洪秋菊
洪進春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其章程未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歐美鳳、張文達、郭子榛,及已故股東洪寶正(歿於民國91年4 月19日)之繼承人洪秋香、洪秋菊、洪進春、洪秋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達、郭子榛、洪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以來均係中低收入戶,卻於82年間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長久以來均未獲任何報酬或盈餘,原告亦不知遭冒名乙事,導致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職業訓練時,因資格不符遭拒絕,原告之財產權業已因前開不實登記而陷於不安之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達、郭子榛、洪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美鳳、洪秋菊、洪進春、洪秋美則以:伊等均不認識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成立之過程均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又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公司股份,股份則分屬於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東權在法律上之表現為各種權利義務之組合,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乃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經查,原告確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惟因遭登記為公司股東而無從申請職業訓練,致其財產權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告另一股東張文達亦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之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1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僅有年所得新臺幣(下同)79,747元,且無任何不動產,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出資200,000 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參以另一股東張文達亦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足認被告公司當時確有冒他人之名設立公司之情事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確有出資之事實存在,是本件堪認兩造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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