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624,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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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葉彥宏
黃如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尚彬
原 告 張雪梅
被 告 陳明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宏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黃如芬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原告張雪梅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葉彥宏、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黃如芬、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張雪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彥宏、黃如芬及張雪梅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0號及16房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8號、10號及16號房屋),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27分許,因梅姬颱風來襲,被告房屋5 樓違法搭建採光罩,因疏於防範為為檢查及固定,致採光罩(材質為膠合玻璃)脫落而砸落至系爭8 號、10號及16號房屋,並砸毀原告葉彥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訴外人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葉○益已將該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葉彥宏)、原告黃如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訴外人蔡○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蔡○芬已將該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張雪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修復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宏130,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芬22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梅3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梅姬颱風襲台當日狂風驟雨,路樹傾倒、房屋毀損及玻璃破裂、雜物飛天不計其數,原告社區大門門頂玻璃亦有飛離掉落,原告車輛又放置於屋外未做防護,究因何種原因造成毀損未可知,原告徒以與原告車輛、房屋相距甚遠之採光罩缺少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實未舉證其車輛、房屋損害係被告房屋採光罩所致。

縱認原告房屋與車輛係遭被告房屋採光罩砸損,然本件乃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並非採光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

另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之修繕費用,然未提出實際修繕之收據,難以估價單所載認定修復費用,且車輛部分應繼算折舊,又未提出車輛維修時有租車必要及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證明,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清潔工日薪之證明;

原告黃如芬未提出支出三樓欄杆及落地紗門維修費用之證明;

原告張雪梅所提出修繕三樓玻璃窗、鋁門窗及窗簾維修之估價單,並未蓋印開立單位之印章,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家中毀損與無法外出營業無關,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而落地窗毀損無須遠住桃園之家人協助打掃,且又未提出高鐵車資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均屬無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

準此,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渠等車輛及房屋因於梅姬颱風期間,遭被告房屋採光罩砸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8 號、10號及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上開4 部車輛遭被告被告房屋採光罩砸毀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空照圖、被告房屋玻璃採光罩照片、陸上海上颱風警報、梅姬颱風後被告房屋採光罩缺損照片、系爭房屋玻璃破損及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C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A 車及B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永新汽車保養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0頁)為據,依被告房屋颱風後五樓屋頂玻璃採光罩缺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房屋之玻璃採光罩確有因梅姬颱風襲台而掉落之情事,再觀上開照片所示,各片玻璃採光罩間均有以圓形之金屬螺絲固定,而原告系爭房屋及車輛周遭,有大小不等散落一地之碎玻璃,顏色除與被告房屋玻璃採光罩相同外,更有見與被告採光罩相同之圓形螺絲(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參以依現場空照圖,可見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隔僅約2 排連棟式建物之距離(見本院卷第22頁),相隔甚近,足徵系爭房屋及前揭車輛之毀損,均係因被告房屋玻璃採光罩掉落遭砸毀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憑。

⒉案發當時颱風來襲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玻璃採光罩之管理人,就該颱風來襲前,對於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

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防免採光罩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之措施,即難認被告就其房屋採光罩之管理並無欠缺,或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於採光罩因颱風吹落砸損系爭房屋及上開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葉彥宏部分(即附表一)⑴原告葉彥宏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449元(含工資12,415元、零件2,034 元),業據提出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

A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A 車為87年3 月出廠,有A 車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時,已使用逾18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33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4 ÷( 5+1)≒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415元後,原告葉彥宏得請求A 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754元【計算式:12,415元+339 =12,754】。

⑵原告葉彥宏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4,717元(含工資47,163元、零件7,554 元),業據提出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2 頁)。

B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B 車為98年7 月出廠,有B 車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時,已使用逾7 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25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54 ÷( 5+1)≒1,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7,163元後,原告葉彥宏得請求B 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8,422元【計算式:1,259 +47,163=48,422】。

⑶原告主張因A 車、B 車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分別請求25200 元、33600 元之租車代步費用(即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惟此部分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葉彥宏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或證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葉彥宏主張因清潔系爭8 號房屋而受有僱用清潔工人清潔費用3000元之損失(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葉彥宏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或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準此,原告葉彥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76元(計算式:12,754+48,422 =61,176)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黃如芬部分(即附表二)⑴原告黃如芬主張C 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91,003(含工資55,233元、零件35,770元),業據提出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C 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C 車為104 年11月出廠,有C車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770÷( 5+1)≒5,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770-5,962)×1/5 ×(0+11/12)≒5,4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70-5,465 =30,3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5,233元後,原告黃如芬得請求B 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5,538元【計算式:30,3051 +55,233=85,538】。

⑵原告黃如芬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三樓欄杆更換、重新烤漆、落地紗窗門換新及僱用清潔工人清潔費用等情(即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6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為證,再審酌其所提出之欄杆與落地紗窗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固有刮痕,然是否有全部更換之必要,已有疑問,從而原告黃如芬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如芬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8,000 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惟原告黃如芬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財產權之侵害,與上揭條文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另其究受有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8,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黃如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張雪梅部分(即附表三)⑴原告張雪梅主張D 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700元(均為工資,即附表三編號1 ),業據提出永新汽車保養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

參酌D 車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該車主要受損狀況為車體表面有多處刮、擦痕,與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多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相符,從原告張雪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雪梅主張系爭16號房屋三樓玻璃窗維修而支出2,762 元之更換玻璃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 ),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以該估價單並無店家蓋章為由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然依系爭16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該部分落地窗玻璃確有大面積之破損,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張雪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張雪梅主張其另在市場賣冰,因系爭事故導致其3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00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能舉證其未能營業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連,復未能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原告張雪梅主張因請在桃園之女兒返家協助清理,而支出高鐵車資2,660 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 )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張雪梅未能舉證確有支出該費用,又未能陳明此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⑸準此,原告張雪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2元(計算式:18,700+2,762=21,462)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彥宏61,176元、原告黃如芬85,538元及原告張雪梅21,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附表一:原告葉彥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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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損害項目          │  細項│  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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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車維修             │零件  │2,034   │12,754元        │
├──┤(1998年3月出廠)   ├───┼────┤                │
│2   │                    │工資  │12,415  │                │
├──┼──────────┼───┼────┼────────┤
│3   │修車期間代步費      │7 天  │25,200  │無理由          │
├──┼──────────┼───┼────┼────────┤
│4   │B車(2009年7月出廠)│零件  │7,554   │48,422元        │
├──┤                    ├───┼────┤                │
│5   │                    │工資  │47,163  │                │
├──┼──────────┼───┼────┼────────┤
│6   │修車期間代步費      │ 14天 │ 33,600 │無理由          │
├──┼──────────┼───┼────┼────────┤
│7   │清潔工人1000元/人  │ 3人  │ 3,000  │無理由          │
├──┴──────────┴───┴────┼────────┤
│                            總計    130,966 │61,176元        │
└──────────────────────┴────────┘

附表二:原告黃如芬部分
┌──┬──────────┬───┬────┬────────┐
│編號│  損害項目          │  細項│  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    │                    │      │        │金額            │
├──┼──────────┼───┼────┼────────┤
│1   │AQS-7868維修(104 年│零件  │35,770  │85,538元        │
├──┤11月出廠)          ├───┼────┤                │
│2   │                    │工資  │55,233  │                │
├──┼──────────┼───┼────┼────────┤
│3   │精神慰撫金          │      │108,000 │無理由          │
├──┼──────────┼───┼────┼────────┤
│4   │三樓欄杆更換及重新烤│      │20,000  │無理由          │
│    │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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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樓落地窗紗門換新  │      │2,000   │無理由          │
├──┼──────────┼───┼────┼────────┤
│6   │清潔工人1000元/人  │2 人  │6,000   │無理由          │
├──┴──────────┴───┴────┼────────┤
│                            總計    227,003 │85,538元        │
└──────────────────────┴────────┘  

附表三:原告張雪梅部分
┌──┬──────────┬───┬────┬────────┐
│編號│  損害項目          │  細項│  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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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B-6396維修(103 年│  工資│18,700  │18,700          │
│    │4 月出廠)          │      │        │                │
├──┼──────────┼───┼────┼────────┤
│2   │三樓玻璃維修        │      │2,762   │2,762           │
├──┼──────────┼───┼────┼────────┤
│3   │營業損失            │3天   │6,000   │無理由          │
├──┼──────────┼───┼────┼────────┤
│4   │高鐵(桃園- 高雄)車│      │2,660   │無理由          │
│    │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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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0,122  │21,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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