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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謝蘇金雀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李宥陞(原名李秋霖)即森茂家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發票人李宥陞(原名李秋霖)確有獨資經營森茂家具行,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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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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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元 │CA0000000 │105 年4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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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00元 │QJ0000000 │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6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鳳松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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