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63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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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劉明精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被告所有同區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45-58號、系爭445-57號土地),且均係由重測前同段445-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45-2 號土地)分割而出。

緣訴外人嘉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勵公司)於民國64年間於重測前445-2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數棟,並依各該房屋座落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原告父親陳連崇於65年間向嘉勵公司購買自重測前445-2 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445-58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958號建物(即現今之林聖段348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當時系爭445-57號土地系爭鄰地尚未建築房屋。

後系爭445-58號土地於66、67年間進行重測(下稱系爭重測)時,陳連崇與當時系爭445-57號土地所有人依測量人員之指示進行指界,然因陳連崇不具測量專業,且對系爭445-58號及系爭445-57號土地界址不甚清楚,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似以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為界,而測量人員據此進行重測,並重新繪製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面積各為86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

嗣原告於105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發現系爭鄰地上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詎測量人員竟表示系爭重測所繪之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而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界址將使系爭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

而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已發展為密集住宅區,現況與系爭重測時有極大不同,不能排除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鑑界時,因地貌、地上物之改變而造成測量誤差等情。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

㈡確認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A 、B 、C 、D 四點所圍成之區域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445-57號土地最早為訴外人蘇順國所有,且系爭重測時已有建物座落其上,嗣由訴外人李春梅受讓取得前開屋地後,曾經改建其屋,並於改建過程中之84年9 月間將該屋地轉售被告,由被告接續完成改建工程。

嗣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發現有圖地不符情事後,乃依法更正在案,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應以系爭重測結果為準,被告則認應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鑑界結果為準,堪認其等土地經界尚有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經界應以附圖A 、B兩點連接線為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房屋係由訴外人嘉勵公司依法申請建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建築執照申請圖說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自承依卷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本院卷第44頁),其父陳連崇於系爭重測時,係以系爭建物面臨系爭鄰地之牆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中心為指界,此與我國相鄰房屋共同壁建造之常情相符,故無論系爭重測時,系爭鄰地是否已有建物座落其上,則嘉勵公司於建造原告房屋時,應依其測量結果,將系爭共同壁之中心線,沿兩地界址為建築,此觀原告亦自承原告房屋之系爭共同壁本即有一半會座落在系爭鄰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明。

繼以,系爭共同壁中心線於105 年鑑界時,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有圖地不符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測量人員石安旗與鄭軒鵬到庭結證屬實,並據證人鄭軒鵬證稱:伊等當時前往現場進行初步鑑界檢測時有攜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其他相關土地資料,檢測後有實地丈量,前後左右都有做仔細丈量之後去核對地籍圖、地籍線、重測調查表發現,因為調查表上記載系爭土地左右兩側界址是以牆壁中心為界,實際去看結果該牆之牆壁中心丈量尺寸與地籍圖上地籍線尺寸有明顯不符;

當初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年度是66年,伊等去現場會問當事人看房屋本身是否有拆掉重蓋,因為房屋畢竟年久失修有人會大肆翻修也不一定,所以我們會先依經驗研判該屋是否為符合該年代之房屋,也會很仔細問當事人及左右鄰居該屋是否有拆掉重新整理,據當時他們都回答沒有,伊等就據以丈量其相關尺寸檢算其面積套疊地籍圖;

伊等測量都會在左右測好幾間,還會測到馬路邊,基本上套繪結果是只有系爭土地界址線有問題而已,其他都非常吻合,跟之前的地籍圖還有相關尺寸都吻合;

伊等也有去調閱高雄市建築管理處的圖說,發現當時房屋興建時圖說上所標明尺寸與實際上丈量牆壁中心尺寸一致,只是當時的地籍圖可能劃得比較大,導致會有如此差異產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並有證人鑑界當時所據資料存卷可佐(見外放案卷),可知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鑑界時,乃先確認系爭建物有無重建或改建,並調取建物竣工平面圖核對後,始據以就系爭土地及附近數筆土地逐一套繪測量比對,結果發現系爭共同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相對應地籍線不符,因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作業(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之系爭土地圖地不符案現場說明會紀錄),堪認被告抗辯卷附106 年3 月13日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界址始為正確乙節,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雖提出重測前445-2 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主張該土地面積6,896 平方公尺,而原告之父陳連崇原應有部分為85 /6869,則陳連崇因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85平方公尺(計算式:6,896 ×85/6896 =85),與系爭重測所得之86平方公尺近乎相同,可證本件並無所謂圖地不符情形云云。

惟按土地分割,或因分割後各土地之座落位置、有無臨路及形狀是否方正等因素,為避及找補問題,共有人即可能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分得符合比例面積之土地,是原告上開推論,已屬無據,倘參諸本件原告既自承陳連崇係向訴外人嘉勵公司承置所建房地,則在該公司建屋完成前,其建築基地乃暫以預購人名義為登記,待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依實際建築情形分割土地為登記,亦非無可能,此觀前揭系爭建物建築圖說所示,該基地面積雖為6,896 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所屬「C 棟」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為572.3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即戶別編號7 )規劃建築之基地面積亦僅有70.5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6頁),反較與105 年鑑界結果之測量結果相符(本院卷第36頁),益徵其事。

是原告徒據前揭分割前土地登記簿內容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6平方公尺云云,自無可取。

㈣繼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登記內容如經複丈發現錯誤者,登記機關即得視其原測量錯誤原因為何,分別逕行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以其對原錯誤之登記內容有所信賴,而主張不得更正。

是系爭土地既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間複丈時發現界址有誤,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已本此錯誤之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多年,亦不能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為灼然。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36頁),自非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遑論系爭土地尚有前開錯誤應予更正,是被告抗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及確認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A 、B 、C 、D 四點所圍成之區域土地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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