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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范揚萬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63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萬2,382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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