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6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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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陳昶璁
被 告 陳攀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64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昶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昶璁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攀龍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昶璁負擔,如對被告陳昶璁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攀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陳昶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陳攀龍為其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陳昶璁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雅惠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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