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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宋佩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22 元,其中除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34,790元、安全帽費用2,500 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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