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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清秀
被 告 蘇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684 號債務不履行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716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成立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21萬6,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匯款資料系爭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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