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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王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買賣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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