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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洪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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